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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兴妹与周国强、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妹,周国强,邢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895号原告:蔡兴妹,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邢丽丽,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蔡兴妹与被告周国强、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退庭,被告邢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妹诉称:被告周国强与邢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国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周国强名下账户),2015年3月31日由被告周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二份、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被告周国强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周国强名下账户6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国强、邢丽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周国强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退庭,被告邢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强向原告蔡兴妹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强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周国强与邢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邢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兴妹与被告周国强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国强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退庭,被告邢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强、邢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蔡兴妹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国强、邢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