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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恒与刘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刘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386号原告:王恒,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王恒之哥),住新野县。被告:刘志丹,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王恒与被告刘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志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被告刘志丹之母刘秀兰笔录及收条各1份,证明刘志丹长期不在家,无法与其联系且被告刘志丹之母刘秀兰已向原告王恒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志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恒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恒实际给付被告刘志丹借款本金182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丹之母刘秀兰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原告王恒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扣除被告刘志丹之母刘秀兰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原告王恒的1000元,被告刘志丹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恒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志丹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借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人民陪审员  屈中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