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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官春凤与周志刚、瞿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春凤,周志刚,瞿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528号原告:上官春凤,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韩加乾、夏敏,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刚,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瞿玲玲,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岳池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上官春风诉被告周志刚、瞿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春风的委托代理人韩加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瞿玲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春凤诉称:被告周志刚、瞿玲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高亚明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周志刚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周志刚转款20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015年4月2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共计归还200万元。剩余借款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142.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志刚、瞿玲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志刚向原告上官春凤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其丈夫高亚明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周志刚因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周志刚转款人民币200万元,三次转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周志刚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周志刚、瞿玲玲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情况说明、特种转账传票、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上某的证言、岳池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周志刚向原告上官春凤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上官春凤通过其丈夫高亚明账户分3笔将款项汇入被告周志刚名下账户中。被告周志刚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志刚应依约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志刚与被告瞿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志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瞿玲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刚、瞿玲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瞿玲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春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官春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元,由被告周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碧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