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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翠云与宋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云,宋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752号原告:高翠云,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军,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高翠云与被告宋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还款2万元,承诺2015年年底还款1万元,2016年5月左右还款2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欠3万元未还。被告宋淑军辩称:因原被告双方之前是恋爱关系,并未实际借钱,当时分手写了欠条并写明还完钱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5月份还了2万,2016年还了3万,还完钱后原告将欠条返还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6月28日从乙方贷款5万元,月息0.02,用宋淑林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宋淑林自愿提供宋淑军房本贷款,年底还款。”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不是被告写的证明。被告提交”今欠到”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翠云5万元,2015年5月22日还款2万元,年底再给1万元,2016年5月左右还2万元。今日与宋淑军没有任何关系”。证明被告2016年5月之前还完钱后,被告将欠条原件从原告处要回,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原告认可”今欠到”上被告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双方对”今欠到”出具时间均无异议,即2015年5月22日出具。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双方同意对证明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0日出具【2017】文检字第78号检验报告,依据”今欠到”样本,2014年6月28日”证明”上”宋淑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今欠到”落款处宋淑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高翠云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检验报告认可,原告不认可,认为依据的样本出具时间在”证明”之后,且样本是被告车祸受伤后所写,所以才鉴定出来笔记不一致。被告称车祸受的是皮外伤,胳膊没有受伤,不影响写字。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今欠到”欠条复写纸一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一致,证明原、被告2015年5月22日用复写纸书写欠条一式两份,原告持有复写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写纸欠条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宋淑军主张自己与高翠云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已经偿还2万元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主张剩余3万元未还,被告主张2016年5月之前全部还完后才将条子原件从原告处收回。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年底在集宁通过ATM机向原告账户支付1万元,2016年5月前给付现金2万元。原告只认可通过ATM机收到1万元,但主张偿还的是代被告向案外人王霞借款1万元,被告不认可向王霞借过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1万元系偿还王霞的借款,故该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交的”今欠到”原件底部”此字据由宋淑军提供”为宋淑军第一次开庭前自己书写,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今欠到”复写纸,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一致,并高度吻合。被告不认可复写纸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已经有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车祸影响写字导致样本签名与原告所举”证明”上的被告签名不一致,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0日出具【2017】文检字第78号检验报告,委托程序合法,检验出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宋淑军”字样与被告本人书写并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写纸与被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内容一致并高度吻合,应认定为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主张款项已还应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款项未还应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举证证明。原告提交欠条复写纸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款项全部还清。原告认可2015年年底通过ATM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被告就另外2万元已还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原告给付剩余2万元。因”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日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宋淑军应按年利率6%支付剩余2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5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翠云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572元,共205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已交275)由被告宋淑军负担628元,由原告高翠云负担192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高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娟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乔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乌日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