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立光与被告韩丽萍、普伟宏、施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光,韩丽萍,普伟宏,施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59号原告:马立光,男,1953年4月16日生。被告:韩丽萍,女,1978年12月26日生。被告:普伟宏,男,1984年7月13日生。被告:施玉萍,女,1971年2月14日生。原告马立光与被告韩丽萍、普伟宏、施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光,被告韩丽萍、施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利息为2分,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偿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普伟宏、施玉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立光与韩丽萍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5日,韩丽萍向马立光借款42000元,韩丽萍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由施玉萍出面担保。借款逾期后,韩丽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经马立光多次催要,韩丽萍仍然未能还款。被告韩丽萍辩称,其向马立光借款为26000元,借条所载金额420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26000元和借款的利息。26000元是韩丽萍本人借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只是起到担保责任。起诉前,韩丽萍与马立光协商偿还马立光本息合计30000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施玉萍辩称,当时是韩丽萍做生意需要30000元,所以施玉萍与马立光联系,告知马立光韩丽萍需要借款。经马立光与韩丽萍双方协商,马立光借款26000元给韩丽萍使用,借款应由韩丽萍承担还款责任,施玉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只起到担保作用,现在韩丽萍具有偿还能力,只是不能够一次性还清,应由韩丽萍偿还借款。被告普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立光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欲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内容。被告韩丽萍、施玉萍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作为《借条》主要内容的借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借条载明金额包含了利息,当时实际借款金额为26000元。被告韩丽萍针对其辩称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欲证实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6000元。原告马立光认为其在转账外还向共同借款人普伟宏交付了16000元现金。本院认为,马立光提出向共同借款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借款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韩丽萍、施玉萍提出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6000元的质证意见,有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5日,经施玉萍介绍,韩丽萍向马立光借款26000元。马立光、韩丽萍、普伟宏约定将本金和利息合计42000元作为借款金额,承诺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由施玉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签订借条后,马立光通过银行将26000元借款转至共同借款人普伟宏账户上。借款逾期后,韩丽萍、普伟宏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借条》成立生效时间为,马立光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共同借款人普伟宏账户上的时间,而不是签订《借条》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马立光提出向共同借款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借款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韩丽萍、施玉萍提出借款本金实际为26000元的质证意见,有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实,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6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合意变更;2、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马立光与施玉萍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施玉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按主合同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1月9日。保证期限依法应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17年5月10日。本案立案日为2017年4月6日。原告马立光起诉担保人施玉萍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施玉萍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立光与韩丽萍、普伟宏间基于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又有实际转账交付借款的行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马立光请求偿还到期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条》约定的利率和本院依法认定的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韩丽萍、普伟宏欠马立光借款为本金26000元,利息4160元(26000元×2%×8月=4160元),本息共计30160元,2017年4月6日之后,按利随本清计。被告施玉萍提出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其只在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丽萍、普伟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立光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60元(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利息4160元),两项合计30160元。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施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立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韩丽萍、普伟宏、施玉萍共同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施绍宏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人民陪审员  李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