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雪梅、潘文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雪梅,潘文英,潘建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梅,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英,女,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之兄),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诚,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涛,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何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潘文英、潘建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雪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文英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70610.16元),由被上诉人潘建涛自行清偿被上诉人潘文英所垫付的医药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4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建涛自2015年4月以后双方各自收入各自掌管。而潘建涛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在此期间的工资总额约为7万元,由其姐潘淑英掌管,已经花光,但未提供消费明细。一审未查明潘建涛工资是否优先用于治疗。此外潘文英所转账的款项是否是潘建涛的财产,一审法院未查清。一审法院机械地认定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在分配2015年4月以后的共同债务时,应优先将潘建涛本人的工资收入扣减后,再由潘建涛和上诉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比例,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潘文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潘文英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潘建涛的住院票据及病历,证明2015年3月5日后潘文英为潘建涛垫付医药费145000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虽然质疑潘文英为潘建涛垫付医疗费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反驳,故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潘建涛的工资每个月4000元,而潘建涛的治疗费用是根据需要随时支付,既然潘建涛的工资是按月发放,医疗费根据需要随时支付,上诉人以潘建涛有工资不支付医疗费为由质疑潘文英垫付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成立。2015年3月5日后上诉人就拒绝给潘建涛支付医疗费,潘文英为保证潘建涛的正常治疗才垫付医疗费,上诉人作为潘建涛的妻子对其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血亲关系为由质疑垫付医疗费于理不合。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潘建涛的工资去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潘建涛治疗期间的护工费、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数额较大,潘建涛的工资根本不够支付这些费用。2015年3月5日上诉人虽然诉请与潘建涛离婚,但其婚姻关系与2016年9月才予以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应由上诉人与潘建涛共同返还。潘建涛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潘文英的答辩意见。潘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78361.57元,其中二被告各自返还50%即每人8918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潘建涛之妹。2014年6月27日被告潘建涛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5月13日至6月1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7233.48元;2015年8月5日至9月23日在该医疗机构住院4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586.83元;2015年10月26日至12月16日在该医疗机构住院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2381.69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垫付医疗费合计145400元(其中62×××33号银行卡转账13笔,金额115400元,43×××14号银行卡转账1笔,金额30000元),其中2105.5.13至2015.6.18潘建涛住院治疗结算时退款3766.52元汇入原告62×××33号银行卡。原告承认2015年8月5日至9月23日潘建涛住院治疗结束,出院结算退现金413.17元由其领取,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潘建涛垫付医疗费合计141220.31元。另查,2014年11月,潘建涛以案外人李福建、天津宝钟速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石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552号民事判决,确认潘建涛与宝钟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0%:40%,经核算查明潘建涛自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支出医疗费297281.48元,判决宝钟速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建涛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其余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住院107天)由宝钟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5日被告何雪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潘建涛离婚。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3月5日之前被告何雪梅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潘建涛医疗费等费用,此后,双方各自财产收入未存放一起用于共同生活,均各自用于生活支出。截止2016年3月10日潘建涛名下工资余额8.96元,截止2106年3月13日何雪梅名下工资余额82.43元,双方均放弃分割,予以确认。对潘建涛出具的借条350000元因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88147.37元相互矛盾,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对潘建涛所述夫妻共同债务288147.37元中医疗费201361.57元、护工费77100元、车费2900元、救护车费3070元,均系潘建涛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潘建涛后续治疗结束或评残结束,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判决:一、准予原告何雪梅与被告潘建涛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潘建涛潘名下坐落于宝坻区金色领地花园26-3-601楼房归被告潘建涛所有,剩余银行贷款52168.35元由被告潘建涛继续偿还,被告潘建涛给付原告何雪梅财产折价款375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何雪梅名下长安福特翼虎越野车(车牌号京N×××××)归原告何雪梅所有,剩余银行贷款1077.44元由原告何雪梅继续偿还,原告何雪梅给付被告潘建涛财产折价款77500元。四、原告何雪梅给付被告潘建涛夫妻共同财产158414.97元的50%即79207.49元。五、被告潘建涛返还原告何雪梅偿还的车贷本息43109.76元的50%即21554.88元。六、原告何雪梅返还被告潘建涛用公积金偿还的楼房贷款50018.06元的50%即25009.03元。七、原告何雪梅给付潘建涛公积金补偿款4193.5元,被告潘建涛给付原告何雪梅公积金补偿款1358.45元。八、原告何雪梅返还被告潘建涛为何海购买宝坻区望都楼2-3-402楼房出资143000元的50%即71500元。九、原告何雪梅给付被告潘建涛鉴定费2500元的50%即1250元。十、原、被告共同财产美的牌热水器1台、木制书柜1个、樱花牌抽油烟机1套、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信牌壁挂式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潘建涛所有。十一、原告何雪梅个人财产太空棉棉被1套、LG牌微波炉1台、组装电脑1台归被告潘建涛所有。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潘建涛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津01民终4437号民事判决,二审期间查明潘建涛因车祸住院治疗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交付住院押金13000元为潘文英代为支付,认定该款为潘建涛、何雪梅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判决:一、维持(2015)宝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何雪梅给付上诉人潘建涛夫妻共同财产214034.97(158414.97元-12000元+92520元-24900元)的50%即107017.49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何雪梅给付上诉人潘建涛婚前公积金补偿款12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何雪梅给付上诉人潘建涛6500元,对案外人潘文英的债务13000元由潘建涛偿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2、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如何承担。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没有合法根据,使得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损;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来看,在被告潘建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雪梅提出离婚诉讼,自此各自掌管的财产由各自支配。原告与被告潘建涛虽系兄妹关系,但并无法定及约定义务,其基于亲情关系,为了使潘建涛能得到继续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使自己受到了损害。被告潘建涛身体疾病得到了医治,却未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应属获取了利益,故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所垫医疗费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如何承担。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潘建涛垫付医疗费虽发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但此期间二被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潘建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自2014年6月至被告何雪梅于2015年3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法院判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待债权人主张另行解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系因被告潘建涛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潘建涛尚未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权利,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何雪梅承担后,可就该债权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文英垫付医疗费70610.16元;二、被告何雪梅返还原告潘文英为潘建涛垫付医疗费70610.16元,执行时间同上。案件受理费3668元、保全费100元,合计3768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1884元,执行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自2015年4月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建涛各自收入各自掌管。但被上诉人潘文英为被上诉人潘建涛垫付医疗费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建涛离婚诉讼过程中,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建涛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被上诉人潘建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自2014年6月至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文英为被上诉人潘建涛垫付医疗费合计141220.31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理应与被上诉人潘建涛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潘文英为被上诉人潘建涛垫付的医疗费141220.3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何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