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吴正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吴正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110号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佳兆业.水岸新都2号栋二楼。代表人:迟家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吴正午,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简称佳兆业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吴正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兆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兆业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7850.6元及此期间产生的滞纳金207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水岸新都69-1805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期间多次通过口头、电话、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未果,故此起诉。被告吴正午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长沙市××跳马镇××湖大道××号佳兆业.水岸新都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一期69栋1805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29.88平方米)。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以每月1.88元/平方米标准计算,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或入伙通知书规定办理入伙最后日期之次日起计收,按半年预收,被告应于每年2月28日前和8月30日前缴纳,逾期支付则以欠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根据收房通知于2012年8月17日领取了钥匙。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在15日内缴纳已发生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收房通知、钥匙领取签收表、催款函、邮件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作为佳兆业·水岸新都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1.88元/平方米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29.8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为244.17元,原告称被告欠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均含当月)的物业服务费7850.6元,被告明知该事实主张而拒不应诉答辩,视为认可,且未超过该期间应付金额(244.17元/月×36月×按未入住情形90%折算=7911.11元),本院予以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虽约定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之日,但根据物业服务关系的特殊性,应有书面催交手续与合理履行期限,原告《催款函》系2014年12月17日送达,依此计算的支付期限2015年1月1日,此后被告仍未缴纳截至该日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662.55元(244.17元/月×15月),应自该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止;此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未经合理催告,相应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滞纳金按实际欠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考虑同类案件处理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二,据此计算的滞纳金为467.34元(3662.55元×0.0002×63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850.6元与滞纳金467.34元;二、驳回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正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