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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巧兰与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兰,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712号原告李巧兰,女,汉族,1955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青,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国,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与七大街交叉口开封日报社*楼西半幅及*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1-1)。负责人彭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巧兰诉被告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朱青,被告于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兰诉称,2017年1月4日15时30分,被告于国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穆家桥街寺门市场X口X侧,打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李巧兰驾驶自行车沿穆家桥街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39810元。被告于国辩称,1、事故的经过是,被告在接小孩时,小孩打开车门撞到了原告。被告于国垫付��疗费5000元。2、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30分许,于国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市××家桥××市场××东侧××车门××与××自行车沿××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巧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巧兰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左侧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李巧兰实际住院59天,支付门诊治疗费634.5元,住院医疗费14138.82元,共计14773.32元,其中包含于国垫付的5000元。李巧兰住院期间由其��儿梁静静护理。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2017年3月15日开封市顺河区爱家百货超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梁静静系该商店员工,任店长职务。根据爱家百货超市工资表显示,梁静静2016年7-12月工资分别为3180元、3200元、3150元、4262元、3080元、3350元,上述6个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2017年3月1日河南省康洁中央空调清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巧兰系该公司员工,出任会计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再查明,于国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号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巧兰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开封市顺河区爱家百货超市证明及���资单、河南省康洁中央空调清洗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李巧兰工资单、于国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巧兰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巧兰无责任。故李巧兰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于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于国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巧兰的合理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73元,能够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80元,其中计算标准不妥,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天数59天,即营养费为590元(10元/天×59天=5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67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为宜,即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2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梁静静2016年7-12月平均工资3370元计算2个月为宜,即护理费为6740元(3370元/月×2个月=67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巧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护理费674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173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李巧兰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4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8040元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共计713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国垫付的5000元,应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给李巧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于国,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支付李巧兰30173元,支付于国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巧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1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于国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