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春霞与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7号原告:杨春霞,女,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2号A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90618T。法定代表人:游剑峰,职务不详。被告:李斌,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春霞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好佳公司)、李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波、人民陪审员吴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李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霞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广场*-4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41248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1248元,但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412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124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鹏泰公司未答辩。被告家好佳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原告杨春霞(甲方)与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广场*-4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90天,房屋建筑面积*25平方米,工程总价70000元。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了结算支付手续后,由提出方按工程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对本合同的解除协议。合同未约定进场开工时间。2016年6月26日原告杨春霞向被告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同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6248元。2016年9月7日,原告杨春霞与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退原告杨春霞41248元,并明确了退款时间及金额明细。原告杨春霞收到全部退款后,双方合同自动解除。在规定时间内若没退款给原告杨春霞,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春霞应退金额的3%的违约金,原告杨春霞按原合同追究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法律责任。但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未按该退款协议履行其退款义务。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杨春霞与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再次签订《解除协议》,协议载明:因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原因,现要求解除2016年6月26日与原告杨春霞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70000元,已交纳41248元,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需退还原告杨春霞已交纳工程款,并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解除之日3个工作日乙方将上述应付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李斌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未按该《解除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原告杨春霞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退款协议、解除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春霞与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未进场为原告进行装修。其后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与原告杨春霞签订退款协议,但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仍未按该退款协议履行退款义务。2016年10月17日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与原告杨春霞再次签订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承诺在合同解除之日3个工作日退还装修款41248元,并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退还工程款41248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124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仅作为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退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及违约金,原告杨春霞要求被告李斌退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鹏泰公司、家好佳公司、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提出抗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杨春霞工程款41248元。二、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春霞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124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吴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