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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信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信奇,绰号“阿泽”,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次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张信奇及辩护人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信奇与叶某、江某等人在常山县壹号公馆666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张信奇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张信奇从包厢茶几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将瓶底打破后戳向被害人叶某面部,导致叶某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创口瘢痕长度为1.9CM,构成轻微伤;左侧眉弓、左上睑挫裂伤且单个创口瘢痕长度为7.2CM,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叶某经本院通知,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江某、林某、盛某证言,书证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信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只辩解由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是叶某先用啤酒瓶砸到自己头上,所以自己一时冲动,才用啤酒瓶刺向叶某。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己一直不知道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也一直不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不是存心逃避公安的抓捕。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只是由于被害人没有提出赔偿要求。4、被告人属累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信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郑光晶人民陪审员  郑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