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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燕彬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燕彬,曾用名“黄焱彬”,绰号“黄大”,男。2002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彬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燕彬到威远县严陵镇“天涯茶园”找被害人缪某归还借款,缪某拒绝还款后,黄燕彬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殴打缪某,致使缪某多处受伤。2016年3月13日,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缪某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左胫、腓骨骨折属于轻伤,右胫骨骨折属于轻伤。2016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威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接到举报,吸毒人员黄燕彬出现在严陵镇“天和茶府”,后民警李某甲、胡某及协警员钟某随即前往“天和茶府”查证。民警在“天和茶府”发现黄燕彬后向其出示证件,要求黄燕彬配合调查。黄燕彬拒绝配合调查的同时从其身穿的围腰里拿出一把刀攻击民警,在避让过程中,协警钟某被黄燕彬用刀刺伤,后黄燕彬与同行人员李某乙乘坐李某丙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6时许,黄燕彬主动到威远县公安局山王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钟某左肩背部刀刺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燕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燕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刑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燕彬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燕彬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燕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燕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燕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9年被害人缪某向被告人黄燕彬借款11万元,期间黄燕彬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燕彬到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农贸市场“清雅茶坊”找被害人缪某归还借款,途中黄燕彬从路边拾得一根钢管,当黄燕彬到“清雅茶坊”要求缪某还款遭到拒绝后,黄燕彬便用钢管殴打缪某,致使缪某身体多处受伤,黄燕彬逃离现场并将钢管丢弃。2011年8月29日,经威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初步鉴定认为已达到轻伤。2016年1月7日,被害人缪某在威远县王氏医院治愈出院。同年3月13日,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缪某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左胫、腓骨骨折属于轻伤,右胫骨骨折属于轻伤。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缪某家属与被告人黄燕彬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载明,本案的来源、立案、被告人黄燕彬的身份情况。2、浦某甲、罗某、温某、浦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辨认被害人缪某的伤情系被告人黄燕彬造成。3、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中心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农贸市场“清雅茶坊”内。4、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威)公(刑)鉴(法临)字[2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损伤程度的法医初步意见载明,缪某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左胫、腓骨骨折属于轻伤,右胫骨骨折属于轻伤。5、被害人缪某分别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威远王氏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明,缪某两次入出院时间、治疗情况及伤情。6、被害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黄燕彬电话催我还钱,说好缓几天,当天下午17时许,我在广场街天外乐后面杨某甲的茶坊打麻将,黄燕彬来打招呼我知道找我还钱,我说经济上比较紧张,刚说完黄燕彬就拿起钢管将我打倒在地上,又向我身上一阵乱打,后来我昏过去就送到医院。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蒲某甲、温某、蒲某乙、唐某、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燕彬在“清雅茶园”里用钢管伤害被害人缪某的事实。8、被告人黄燕彬的供述,供述2009年缪某跟我借了11万元,我多次去找他还钱,他一直都借故说没有钱不还我,所以我很生气。2011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在路边捡到一根钢管就去广场街天外乐后面杨某甲的茶坊里面找到缪某,我当时进去时,缪某在茶坊里面的那间小屋里面和两个女的打麻将,我问他:“禄哥,拿得到钱给我吗?”他说没得钱的。我又说:“多少还是拿点钱给我嘛”,他说就是没得钱得,我当时很生气,所以就拿起事先准备的钢管向缪某乱打去,在打的过程中我又问他还不还钱,他说要还钱,我才停下来没有打了。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黄燕彬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赔偿谅解的情况。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黄燕彬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赔偿、谅解的情况。二、妨害公务事实2016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威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接到举报,吸毒人员黄燕彬出现在威远县严陵镇“天和茶府”。10时许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李某甲、胡某及协警员钟某随即前往“天和茶府”查证。当民警在“天和茶府”发现黄燕彬时,民警李某甲向黄燕彬出示警察证,并告知我们是威远县公安局的民警,要求黄燕彬配合调查。黄燕彬拒绝配合调查的同时从其身穿的围腰里拿出一把刀攻击民警,在避让过程中,协警钟某被黄燕彬用刀刺伤后,黄燕彬随后同李某乙乘坐李某丙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钟某左肩背部刀刺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燕彬在亲朋的劝说下主动到威远县公安局山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燕彬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钟某达成协议,补偿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燕彬2002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被告人黄燕彬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2、内江市人事局内人公(2008)65号文件、威远县人社局干部介绍信及李某甲、胡某的人民警察证、威远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临时用工通知书,证实李某甲、胡某的人民警察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钟某在威远县公安局应急机动大队任协警员。3、威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燕彬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李某甲、胡某、辅警钟某当时正在执行查证吸毒人员黄燕彬的任务,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6年7月8日上午10点钟左右,禁毒大队接到线索称吸毒人员黄燕彬在威远县城市花园的天和茶坊喝茶,大队长就安排中队长李某甲带领民警胡某和我一起到天和茶楼去抓吸毒人员黄燕彬回来做尿检。我们一起进茶坊找黄燕彬,李某甲问黄燕彬你是不是黄燕彬,黄燕彬回答说我是,李某甲就出示警官证给黄燕彬看,并对他说请他回去协助调查。黄燕彬拿起刀朝李某甲刺去,李某甲就躲开了黄燕彬,我见状就冲上去帮李某甲,黄燕彬拿起刀乱舞朝我们刺过来,我和李某甲就朝后面撤,黄燕彬用刀刺伤我左肩膀后,他就朝外面跑。5、证人李某甲、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民警李某甲、胡某和辅警钟某一起去城市花园天和茶坊查证吸毒人员黄燕彬,李某甲向黄燕彬出示了警官证并告知是威远县公安局的民警,黄燕彬就从围腰里拿出一把刀袭击了他们,辅警钟某被黄燕彬用刀刺伤。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在天和茶坊禁毒大队和刑侦大队民警汇合之后,才晓得有名禁毒大队的辅警被黄燕彬刺伤了,我进入天和茶坊大厅内时,发现大厅中间地面上有一把折叠水果刀,呈打开状。7、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在茶坊里,威远县公安局的民警对黄燕彬出示了警察证,我们是公安局的,要黄燕彬协助调查。黄燕彬拿刀突然向民警砍去,其中一名警察的背被黄燕彬砍伤了,流了血,后黄燕彬和李某乙上了李某丙的车并逃离现场。8、证人官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燕彬犯罪后被亲属规劝到山王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黄燕彬去自己店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射钉器和弹壳。10、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辨认砍伤被害人钟某、坐车逃离现场以及购买射钉枪均系被告人黄燕彬的行为。11、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购射钉枪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黄燕彬辨认对钟某进行伤害的地点、刺伤钟某的工具、购买射钉枪的地点。12、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载明,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以及刀刃拭子;被告人黄燕彬、被害人钟某血迹样本。13、尿液检测笔录、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燕彬是吸毒人员。1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中心位于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西段城市花园61号1栋天和茶府。1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DNA)字[2016]1119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脉动饮料瓶上的DNA物质为黄燕彬所留;折叠刀刀刃拭子上的血迹为钟某所留。16、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威)公(物)鉴(法临)字[201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初步说明载明,钟某左肩背部刀刺伤属于轻伤二级。17、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内刑一初字第47、48、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川省五马坪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黄燕彬系累犯。18、被害人钟某在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载明,钟某入出院时间、治疗情况及伤情。19、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妨害公务案发生经过、被告人黄燕彬投案自首的经过。2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燕彬对被害人钟某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燕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燕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燕彬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燕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燕彬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燕彬犯妨害公务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燕彬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罪是因民间借款引起的,被害人缪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黄燕彬对被害人钟某、缪某的经济损失做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燕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燕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2个月12天,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袁国琪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