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燕与唐军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燕,唐军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燕,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灿,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燕因与被上诉人唐军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与被上诉人唐军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卢燕偿还唐军灿本金4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唐军灿实际借给卢燕的本金是150,000元,卢燕称借款三个月后还清,唐军灿就要求卢燕书写168,000元的借条(即月利率4%),但借条及借款协议均没有体现借款利息。三个月到期后,唐军灿立即催卢燕还款,卢燕向唐军灿书写了《承诺书》。卢燕于2015年12月11日及16日分别向唐军灿账户打款100,000元及3000元,故卢燕实际欠唐军灿的本金应为47,000元。唐军灿辩称,根据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唐军灿借款168,000元给卢燕,其中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8,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且根据《承诺书》可知,卢燕与唐军灿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而非卢燕所称的月利率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卢燕偿还的借款103,000元应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才能抵扣本金。唐军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燕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34,023.45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9日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以后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12,023.45元;2、判令唐军灿对卢燕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卢燕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唐军灿与卢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卢燕向唐军灿借款168,000元,期限为3个月。唐军灿于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向卢燕支付了168,000元(其中现金18,000元、转账150,000元),卢燕亦向唐军灿出具收条一张。次日,卢燕以其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产权号:7140004**)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与唐军灿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卢燕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8日,卢燕向唐军灿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再次确认了借款168,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事实,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7天。此后,卢燕仍未能依约还款。唐军灿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唐军灿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唐军灿与卢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卢燕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唐军灿要求卢燕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34,023.45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9日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卢燕以其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产权号:7140004**)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卢燕不能履行债务,唐军灿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因唐军灿与卢燕间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唐军灿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军灿要求卢燕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34,023.4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及对卢燕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由卢燕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34,023.45元,同时唐军灿对卢燕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卢燕向原告唐军灿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34,023.45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9日计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202,023.45元,此款限被告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唐军灿对被告卢燕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产权号:7140004**)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唐军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卢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卢燕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卢燕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向唐军灿转账100,000元及3000元,卢燕向唐军灿共计还款103,000元,且卢燕归还的103,000元系归还本金。唐军灿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卢燕已向唐军灿归还103,000元无异议,但是对该103,000元是归还本金有异议,认为该103,000元应先归还利息,剩余的再归还本金。本院对卢燕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卢燕已归还唐军灿10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就该103,000元是归还本金作出约定,故卢燕主张该103,000元全部用于归还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卢燕于2015年12月11日向唐军灿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向唐军灿转账3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燕还欠唐军灿的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唐军灿提交的唐军灿与卢燕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卢燕向唐军灿借款本金为168,000元,卢燕亦向唐军灿出具了收到唐军灿借款168,000元的借款收条。卢燕于2015年12月8日向唐军灿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卢燕向唐军灿借款168,000元(其中转账150,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利息为月息3%),以上证据均证实卢燕向唐军灿借款的本金为168,000元。卢燕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卢燕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归还唐军灿的103,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本院认定先归还利息,剩余款项再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唐军灿主张按《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卢燕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应向唐军灿支付的利息为:10,304元(168,000元×2%÷30天×92天),卢燕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的100,000元应先减去利息再对本金进行抵扣,故卢燕归还100,000元后还欠唐军灿本金78,304元[168,000-(100,000-10,304)]。同上,卢燕欠唐军灿78,304元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261元(78,304元×2%÷30天×5天),故卢燕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唐军灿3000元后还欠唐军灿本金为75,565元[78,304元-(3000元-261元)]。卢燕欠唐军灿75,565元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0,427.97元(75,565元×2%÷30天×207天)。一审法院认定唐军灿对卢燕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产权号:7140004**)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卢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唐军灿对被告卢燕名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16号502房(产权号:7140004**)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卢燕向原告唐军灿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34,023.45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9日计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202,023.45元,此款限被告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唐军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卢燕向被上诉人唐军灿偿还借款本金75,565元,支付利息10,427.97元(从2015年12月17日计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85,992.97元,此款限上诉人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上诉人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卢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卢燕负担2240元,由被上诉人唐军灿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卢燕负担2165元,由被上诉人唐军灿负担2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