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34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7年,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77年,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窦某,女,汉族,1978年,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5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暂定)人民币90000元,以上共计39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4年7月6日,甲方(借款方)窦某、周某与乙方(出借方)赵某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到期不能偿还,超期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借款人窦某、周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执行。窦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65000元。2、被告窦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款项情况予以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根据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窦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