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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福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福春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华福门往秀屿区笏石镇旧街方向行驶,途经笏石镇北埔村埭笏线1KM+100M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福春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陈福春于2016年10月25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现场酒精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莆公某字[2012]第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福春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被告人陈福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陈福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春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福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及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福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福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冬香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