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永亮与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亮,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944号原告(被反诉人):马永亮,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反诉人):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西段淞江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0855891323R。法定代表人:李天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亮诉被告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反诉人体宝公司反诉被反诉人马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亮及被告体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马永亮受雇佣于被告,开自己的轻型仓栅货车(车号:豫L×××××)为被告拉饮料,在被告体宝厂中装货时,被被告员工从车上猛地碰下车,造成原告膝关节严重受伤,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受伤后,被告故意推脱责任,不积极给原告治疗,两天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拿了一半的手术费15000元,手术后原告至今未愈。被告体宝公司辩称:体宝公司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且对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人体宝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反诉人马永亮以在反诉人体宝公司厂内从货车上摔下为由,要求体宝公司赔偿,但反诉人体宝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期间被反诉人同其妻子多次到反诉人体宝公司处吵闹威胁,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后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孟庙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反诉人马永亮拒不离开。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体宝公司就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反诉人认为,对马永亮的伤害体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垫付医疗费是出于被马永亮胁迫。被反诉人马永亮辩称:反诉请求等于是无理取闹,被告故意推脱责任,被告厂里工人把我碰伤,被告为什么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马永亮与体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马永亮将1010件饮料于1月28日由漯河装货运至鲁山,于2016年1月29日卸货;运费700元,货到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货人出具书面收条后,协议自然终止”。2016年1月28日,马永亮在体宝公司往运输车辆上装货时摔伤,马永亮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2136.59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康复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术后2月、4月、6月、1年至以后每年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2016年2月2日,马永亮在漯河市博爱××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为购置矫形器支付1800元。庭审中,马永亮提交交通费票33张,拟证明因此次受伤共支出交通费574元。2016年1月29日中午,马永亮到体宝公司索要医疗费,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孟庙警务队接到110指令后到体宝公司,劝说马永亮与妻子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经派出所多次劝说,双方同意到有关部门咨询。2016年1月31日,马永亮作为乙方与体宝公司作为甲方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帮助他度过难关,手术费用帮他拿50%,后续治疗,乙方先自行承担,(后期费用通过法律解决);甲方经研究同意帮助乙方拿出手术费用50%,甲方承担一万五千元。”马永亮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马永亮向本院技术部门申请撤回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马永亮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期间,单方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永亮于2016年1月28日发生意外所致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马永亮支出鉴定检查费606.5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马永亮称其在装货期间,因车辆横杆影响装货,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离地一米七八的车外栏杆外拿锤子敲杆,期间被体宝公司的工人撞到在地,但经本院询问,马永亮表示不能提供“将其撞到在地”的工人的姓名等明确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永亮与体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体宝公司是否应当对马永亮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体宝公司向马永亮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是否基于马永亮的胁迫。对马永亮与体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马永亮称其与体宝之间的是一次性雇佣关系,并非长期雇佣关系,双方约定的运费700元为劳务费。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提供自己的劳动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根据雇员完成工作的行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当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雇员以雇主的意志提供劳务。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追求的是承运人将货物按时安全抵达指定地点,承运人在运输方式及运输路线上享有自主权,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主体。本案中马永亮与体宝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对运输货物、起运地、目的地、运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700元款项为运费金额,并非体宝公司支付给马永亮相当于其劳动力价值的报酬,体宝公司将货物托付于马永亮,主要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马永亮要求体宝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体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永亮与体宝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庭审中,马永亮称其在装货过程中,体宝公司的工人认为车辆横拉杆碍事,让马永亮去拔掉,马永亮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离地面1.8米左右的车外栏操作,被体宝公司工人撞倒在地,体宝公司工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马永亮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协助将货物稳固、均衡分布在车厢内,也是其附随义务,马永亮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装车过程中体宝公司工人将其碰倒在地,且无法提供“将其撞到在地”的工人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体宝公司存在过错的不予认定,对马永亮要求体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体宝公司向马永亮支付15000元医疗费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庭审中,体宝公司提供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孟庙警务队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马永亮与其妻子在体宝公司闹事,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体宝公司出于无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沙北分局孟庙警务队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能证明马永亮与其妻子于2016年1月29日到体宝公司处要求体宝公司支付医疗费时采取任何过激行为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后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15000元手术费系体宝公司同意帮助马永亮所支付的,应当视为对马永亮的赠与,并且体宝公司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故体宝公司要求马永亮返还15000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永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马永亮负担;反诉费90元由被告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