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连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连辉,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勇,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连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正三轮摩托车自济南市市中区西渴马西村行至渴马路济南祥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郭连辉受伤,两车损坏。交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发现郭连辉有醉驾嫌疑,遂对其抽血检查。经鉴定,郭连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连辉与赵某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同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郭连辉到案办理强制措施。经讯问,郭连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连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自首、无前科、取得对方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连辉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连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连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连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陈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