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杰诉被告李阳袁立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杰,李阳,袁立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638号原告董玉杰,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94年10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袁立程,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兴路。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杰诉被告李阳、袁立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军,被告李阳、袁立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10点49分,被告李阳驾驶辽LK06**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丽舍宾馆时,与由东向西穿越绿化带的原告相撞,后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等病症,住院141天,花费89767.7元。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阳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辽LK06**小型轿车车主为袁立程,承保公司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关于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9767.7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69,595.00元。被告李阳庭审中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立程垫付1.2万元医疗费。被告袁立程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阳是我侄子,我是车主,李阳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0时49分,被告李阳驾驶辽LK06**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丽舍宾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穿越绿化隔离带的原告董玉杰相撞,致董玉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玉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1日,一级护理6日,二级护理135日,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腓骨小头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腰4、5,骶1椎间盘突出;右外踝创伤性滑囊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直至骨折愈合,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在医生指导下腰部支具保护下活动,加强腰背肌及右下肢功能锻炼,随诊。2017年2月25日,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立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万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袁立程名下的辽LK0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87767.70元,护理费14952.52元(37127元/年÷365日×(141+6)日)),误工费41590.90元{46999元/年÷365日×3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20元×141日),营养费2115.00元(15元×141日),伤残赔偿金80927.60元(31126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3460.47元(8873元/年×3年×13%÷3,8873元/年×6年×13%÷3),交通费为5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以上合计246,134.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的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新兴镇坨子里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袁立程所有,被告李阳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董玉杰负次要责任,庭审中袁立程自愿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袁立程对原告董玉杰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LK0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袁立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系经营古玩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日护理费为260.00元,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8日,故原告主张的父亲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应是3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为宜。原告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及租床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两处,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该次事故对其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肇事车辆辽LK06**小型轿车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1,793.93元(120,000.00-10,000.00)元+(251,134.19-120,000.00)×70%。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被告袁立程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75.70元(12,000.00-2042.00-1882.30)返还给被告袁立程,同时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将3924.3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给付原告;三、被告李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玉杰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00元,减半收取2689.00元,由原告承担806.70元,由被告袁立程承担1882.30元;鉴定费2042.00元,由被告袁立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圣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