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宏达与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达,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744号原告:王宏达,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9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宏达与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阳光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68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5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20元,及路费损失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恒源祥”全棉蚕丝被1床,货号为:1AG1002,规格为:160×210cm,承诺填充物成分为:100%桑蚕丝。2016年11月25日,经西安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鉴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蚕丝被纤维含量不符合标识,检测结果中蛋白纤维含量为:试样1为48.8%;试样2为60.2%;试样3为48%,根本无法达到承诺标准。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商品性能,误导消费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阳光商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不是我公司所出售的,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王宏达诉求中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王宏达从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处购买恒源祥牌全棉蚕丝被1条,支付货款686元。该产品合格证标注品名为全棉蚕丝被,货号:1AG1002,规格:160*210cm,填充物成分为100%桑蚕丝。经王宏达委托,西安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恒源祥牌全棉蚕丝被的填充物蛋白质纤维含量试样1为48.8%,试样2为60.2%,试样3为48.0%(注:含微量其他纤维,羊毛和柞蚕丝合为蛋白质纤维)。上述事实,有交款凭证、检验报告、实物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宏达从被告阳光商厦处购买蚕丝被一条,被告阳光商厦为其开具购物票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示的材质为填充物成分100%桑蚕丝。但经检验涉案商品填充物中蛋白质纤维含量与标示不符。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商厦对涉案商品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从而向消费者提供了虚假信息,故被告阳光商厦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对原告王宏达要求被告阳光商厦退货并退回货款686元,赔偿2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宏达主张鉴定费及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商厦提出原告王宏达当庭出示的商品并非其公司销售的商品,对于该意见,原告王宏达提交的阳光商厦出具的交款凭证、商品实物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王宏达购买相应商品的事实,对于被告阳光商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宏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产品货号为1AG1002的蚕丝被一条;二、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宏达货款686元并赔偿原告王宏达2058元;三、驳回原告王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