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俊、戎国红、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俊,戎国红,王丽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93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县城新安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俊,住阳曲县。被告:戎国红,住阳曲县。被告:王丽红,住阳曲县。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俊、戎国红、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俊、戎国红、王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王建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20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3、判令被告王建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时的利息;4、判令被告戎国红、王丽红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王建俊、戎国红、王丽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俊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到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戎国红、王丽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戎国红、王丽红对被告王建俊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本金150000元打入被告王建俊的账户。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王建俊尚欠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40元。被告王建俊、戎国红、王丽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俊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到2016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1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戎国红、王丽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戎国红、王丽红为被告王建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俊签订了借款借据。2017年4月11日,王建俊归还7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建俊尚欠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已经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清单、结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和贷款明细查询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建俊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王建俊应归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戎国红、王丽红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建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戎国红、王丽红对被告王建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王建俊、戎国红、王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媛书 记 员 王月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