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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第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尔法国际广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阿尔法国际广告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第6576号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19027),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微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栋、孟昭晖,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法国际广告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566058265),登记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正方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封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尔法国际广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阿尔法国际广告江苏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已搬离江宁区,现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9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鼓楼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宁区,故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骆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