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亚犁与王玉珠、陈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犁,王玉珠,陈永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86号原告:张亚犁,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珠,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永星,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梅英,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犁与被告王玉珠、陈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被告陈永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玉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永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王玉珠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l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陈永星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尔后,被告王玉珠仅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玉珠至今无法偿还,被告陈永星亦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诉请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诉。王玉珠未作答辩。陈永星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张亚犁在2015年9月5日确认已经收到王玉珠货品价值238312元,又于2015年9月16日到深圳市恒星珠宝有限公司拿货,玉值19547元,黄金481.562克依当时金价每克240元计算,价值为115574.88元,共计135121.88元,该两项拿货合计373433.88元,应从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王玉珠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张亚犁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张亚犁为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l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陈永星签字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尔后,王玉珠偿还上述借款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张亚犁于2015年9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截至2015年9月4日,收到王玉珠货品价值238312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8月21日止从深圳市恒星珠宝有限公司拿的货);张亚犁于2015年9月16日到深圳市恒星珠宝有限公司拿货,其中玉值19547元、黄金481.562克价值115574.88元计135121.88元,两项拿货合计373433.88元。余款经张亚犁催讨,王玉珠、陈永星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张亚犁、陈永星庭审陈述及张亚犁提供的身份证、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原件各一份,陈永星提供的收条、客户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玉珠向张亚犁借款300万元,并出具给张亚犁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按月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陈永星对该债务签字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张亚犁请求王玉珠偿还借款并按约付息、陈永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永星主张货款合计373433.88元应当抵扣本金,因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货款不足以偿还至2015年9月份的利息,故货款只能抵扣利息,王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亚犁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利随本清(货款373433.88元予以抵扣);二、陈永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王玉珠、陈永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玉珠、陈永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人民陪审员 邱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清霞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