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隆志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隆志,张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651号原告:重庆市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全小区二期还房5栋1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48481237。法定代表人:祝雪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隆志,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杰,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杰、黄隆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秉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被告张杰、黄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秉诚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80元、水电公摊费41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向往·滨河欣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与重庆市向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向往·滨河欣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向往·滨河欣城三组团3号楼703室业主,于2013年10月18日接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即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杰、黄隆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面积、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收费标准、欠费时间无异议。未缴纳物管费原因为开发商曾承认二被告可对房屋旁空地进行使用,但物管公司不同意;物管公司统一规定防盗网厚度及颜色导致二被告对已安装好的防盗网重新安装;另存在房屋面积楼层改动、主卧室漏水、小区绿化被占用、非业主随意进入小区、违章搭建、对防盗网安装规格强制规定等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重庆市向往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秉诚物业公司对滨河欣城一、二、三期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秉诚物业公司进驻滨河欣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杰、黄隆志系该小区3幢703方业主,其与2013年10月18日接房,房屋面积为115.88㎡,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元/月/㎡,水电公摊费收费标准为0.15元/月/㎡。被告黄隆志、张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原告秉诚物业公司曾多次通过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对被告张杰、黄隆志进行了物业管理费催收。另,原告秉诚物业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张杰、黄隆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房通知书、接房证明书、物业收费专用收据、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向往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负有合同约定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等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二被告所称其未缴纳物管费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秉诚物业公司并不存在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张杰、黄隆志共欠原告秉诚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为2781元(1.0/月/㎡×115.88㎡×24个月),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确认为2780元,水电公摊费为417元(0.15/月/㎡×115.88㎡×2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黄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80元,水电公摊费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杰、黄隆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