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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民事调解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405民初62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奥迪车的查封;2、确认奥迪车部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对该车辆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姐夫高某某于2014年2月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某银行分期付款购买奥迪车,购车款共计4218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高某某在支付了该车辆的首期款126800元,并偿还银行贷款81944.4元后,便再无力支付后期费用,且高某某已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该车辆的其余贷款均由原告偿还,现还有剩余贷款65858.84元未予偿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姐姐段某某2(高某某妻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奥迪车。原告认为,被查封的奥迪车大部分款项由原告支付,原告也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奥迪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归还了部分车辆的按揭贷款,但原告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某某,高某某因向被告借款未还,便将自己实际支配和控制的奥迪车交给了被告,原告也曾向被告当面出具过“承诺”,明确车辆系高某某所有,并同意处置该车辆以偿还被告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奥迪车虽登记在段某某名下,但段某某并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段某某对人民法院就李某某与段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奥迪车不持异议;二、以奥迪车抵押担保的尚未偿还的剩余购车贷款约5万元(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如果银行因上述购车贷款没有得到及时清偿而仍然从原告段某某银行帐户扣款,被告李某某应当在银行扣款后的三日内偿还段某某同等数额的款项,逾期,段某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建国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