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小彬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彬,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因被告人孙小彬在新郑市新烟办泰和路上开的“溢香烩面馆”店外经营,新郑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王某2等人在对其店外经营进行清理时,孙小彬等人阻碍执法,并与执法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厮打,后孙小彬等人将行政执法人员王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小彬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小彬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1、王某1、秦某、马某、刘某2、柳某、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户籍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孙小彬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孙小彬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彬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