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王晓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苏,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晓苏先后采用撬门、撬窗、翻墙入院等方式在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德安县宝塔乡岳山垄村等地入户盗窃7次,窃取金银首饰、香烟、手机、摩托车、空调铜管等物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苏撬窗进入位于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的被害人金某家中,盗得一条金项链(价值无法认定)、一个金吊坠(价值无法认定)及三枚金戒指,后被告人将三枚金戒指销赃得人民币3530元;2、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苏翻墙进入位于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的被害人余某家中,将客厅空调内的铜管盗走,销赃得人民币50元;3、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晓苏窜至位于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的被害人祝某1家商店,用螺丝刀将商店玻璃柜撬开,将几包散烟(价值无法认定)、零钱、一条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一条白色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盗走;4、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晓苏翻墙、撬门进入位于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的被害人祝某2家中,盗得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一台霸王牌EVD(价值人民币170元)及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EVD已发还给被害人祝某2。被盗的摩托车被被告人王晓苏丢弃后,由证人周某发现并归还给被害人祝某2;5、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晓苏翻墙、撬窗进入位于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的���害人梅某家中,将数件银首饰(价值无法认定)、旧版人民币、粮票、一捆铜线及挂式空调内的铜管盗走,后被告人将盗得的铜线及铜管销赃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的旧版人民币、粮票及一枚银戒指、一只银手镯已发还给被害人梅某;6、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晓苏撬窗进入位于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的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一台液晶显示器(价值无法认定)及一台欢腾牌VCD(价值人民币8元)。案发后,被盗的显示器、VCD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7、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晓苏撬窗进入位于德安县宝塔乡岳山垄村的被害人崔某家中,将房间内一台挂式空调内的铜管盗走,销赃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余某、祝某1、祝某2、梅某、王某、崔某的报案陈述,德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洪某、韦某的证言,证人洪某、韦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晓苏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德公(刑)勘[2016]325、326、32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字(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德安县永兴金银加工店收款收据,德安县如意金银加工店收购登记表,本院(2011)德刑初字第55号、(2014)德刑初字第38号、(2015)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德安县公安局聂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苏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2015年4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二、被告人王晓苏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厚勤审 判 员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邓泽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