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焕新、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新,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新,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焕新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建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焕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案涉款项实为泰安市邱家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建筑工程,上诉人作为济南工程处的经理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济南工程处系泰安市邱家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邱家店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故案涉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主体为邱家店建筑公司,邱家店镇政府将该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存在代偿主体亦应为邱家店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锦程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锦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查明,2001年3月15日,邱家店建筑公司与张焕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张焕新承包邱家店建筑公司济南工程处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2001年5万元、2002年6万元、2007年7万元;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张焕新负责。邱家店镇政府于2002年3月12日以泰山邱政发(2002)第24号文件决定将邱家店建筑公司的产权及原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一并出让给锦程建筑公司。2002年7月28日,邱家店建筑公司济南工程处向李清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付款单位:李清华,收款事由:借入周转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按同期贷款利率6.6375‰。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泰山民初字第2274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李清华支付1万元及利息,后本案原告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2016年5月13日本案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向李清华支付2万元,剩余1296元李清华自动放弃。庭审中,张焕新陈述济南工程处虽为邱家店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账目虽上交到公司,但由公司核算后工程处的盈利还是归属于工程处,工程处人员的工资也是由工程处发放,最后的利润由工程处的人员分配;其陈述公司参与经营,但结合其他陈述,可以看出济南工程处的管理是被告负责,其他几个人(亦是邱家店建筑公司员工)参与管理,但工资也是由工程处发放,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邱家店建筑公司实际经营济南工程处的事实,而可以认定是张焕新自主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约上交承包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张焕新虽为邱家店建筑公司及其后继者锦程建筑公司员工,但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济南工程处经营、收益等内容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张焕新提出是邱家店建筑公司让其签订的,但张焕新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签署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其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焕新负责,在承包经营期间,济南工程处曾向案外人李清华借款1万元,后本案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向李清华支付2万元,现原告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向张焕新追偿,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清华主张债权的(2013)泰山民初字第2274号判决书及(2016)鲁09民终17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焕新以此两份判决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张焕新支付代偿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焕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万元;二、被告张焕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焕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家店建筑公司与张焕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焕新负责。济南工程处在承包经营期间向案外人李清华借款,被上诉人依照生效判决向李清华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对外承担债务后向张焕新进行追偿,有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张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