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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全义与王记文、邱小雪、明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义,王记文,邱小雪,明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322号原告王全义,又名王全,男,1941年5月1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邢俭池,晋城市城区东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记文,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被告邱小雪,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系被告王记文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雷,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村人,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王记文的女婿。原告王全义诉被告王记文、邱小雪、明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俭池和三被告及被告王记文、邱小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也是邻居关系。原告父亲王用中在本村给原告留有祖遗房产,南屋楼房六间,小南屋平房二间,有土地房产证为证。1987年10月8日原告又在本村购买王永宁楼房上下四间,有卖房契约为证。由原告及三个儿子居住,因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全家人决定拆除重新翻修。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所有旧房拆除,三被告赶到现场,无理阻拦,借口原告拆掉了共用的大门,拒不让原告翻修。三被告还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花去50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法院没有管辖权。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及另外一户共居一院,共用一个大门已经二十多年,期间和睦相处,相安无事。2002年6月份,由于大门年久失修,被告找原告协商共建大门,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参与修建,被告只得自己出资重建大门,并将整个院落硬化。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旧房拆除重建,不仅将建筑面积扩大,占用双方共同使用的院落,阻挡被告房屋,还要擅自改变大门位置,将原告南面出口的大门改至东边。东边仅有60公分宽,无法满足出行。原告违建在先,真正应当停止侵害的是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也是邻居关系。原告父亲王用中在本村给原告留有祖遗房产,南屋楼房六间,小南屋平房二间。1987年10月8日原告又在本村购买王永宁楼房上下四间。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以上所有旧房拆除计划重建。原告计划重建的范围包括房屋拆除之前的部分院落,原告认为此部分院落地基是自己的,被告认为属双方共同使用的,不同意原告占用。双方协商未果且发生冲突,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王用中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的发证时间为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原告和王永宁19**年签订的买卖契约和被告提供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相邻关系纠纷之诉,但其主张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实际上属于物上请求权,行使此权利的前提是拥有合法物权。在经历了所有制变更之后,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村民没有私有土地,并且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继承标的物范围。所以原告提供的1987年的买卖契约和中华民国38年发放给其父亲王用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能证明其对所拆除的其父亲的房屋有继承权,对所拆除的其购买的房屋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对相应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并且房屋翻修也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不能确认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和翻修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缺乏必要前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义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全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