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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雯雯与甄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雯,甄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984号原告:张雯雯,女,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宏玉,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张雯雯诉被告甄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雯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起诉前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百般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被告甄宏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甄宏玉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雯雯现金陆万元(6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以前欠条无销。被告甄宏玉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雯雯与被告甄宏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甄宏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雯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甄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