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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诉被告何良、龚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何良,龚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负责人:徐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萍,女,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男,该支行职工。被告:何良,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龚思,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州支行)诉被告何良、龚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遂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龚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良提前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59874.61元及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856.41元,以及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2.被告何良承担诉讼费;3.被告龚思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债务人责任;4.原告享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XX街XX号房屋(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号,遂开国用(2012)第XX号)的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农行遂州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良提前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46450.49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991.56元,以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罚息、复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何良及其配偶被告龚思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抵贷消费贷款350000元。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该贷款。同年4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担保。同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在还款日不能履行每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被告何良、龚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良与被告龚思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同日,被告龚思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何良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个人房屋装修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位于遂宁市开发区XX街XX号房产(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何良因住房装修向贵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以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2013年4月2日,被告何良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按合同约定进行浮动。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抵押方式为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XX街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遂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伍拾计收罚息。2013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遂开他项(2013)第XX号)。2013年4月11日,原告农行遂州支行向被告何良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良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46450.49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991.56元,以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遂州支行与被告何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良发放了贷款,被告何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被告何良存有违约行为,原告农行遂州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良偿还借款本金246450.49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991.56元,以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思自愿向原告出具《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思应当对前述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6450.49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991.56元,以及从2017年5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6450.4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如逾期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享有以位于遂宁市开发区XX街XX号房产(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遂开他项(2013)第XX号)的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位于遂宁市开发区XX街XX号房产(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遂开他项(2013)第XX号)的担保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龚思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