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仲春与贺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春,贺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620号原告:李仲春,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贺竞,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仲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800元及利息71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8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归还。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被告电话联系不上,人也失踪,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8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仲春借款本金23800元;二、被告贺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仲春借款本金238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仲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贺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