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关泳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关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判长):签发(合议庭成员):签发(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发送:校对:标题:(2017)粤0783民撤1号发文密级:印刷数量:附件: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3民撤1号起诉人:关泳琳,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关泳琳的起诉状。起诉人关泳琳对余伟杰、梁健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其与梁健锋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4月15日,被告余伟杰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粤0783民初1021号],要求关泳琳与梁健锋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61.5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余伟杰以与梁健锋协商一致为由,撤回对关泳琳的起诉。同日,余伟杰与梁健锋达成调解协议,梁健锋自愿偿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及利息给余伟杰。上述1021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均没有送达给关泳琳。2016年11月21日,关泳琳收到开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粤0783民初2572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其中包含上述102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因梁健锋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协议履行,余伟杰根据10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间借贷事实及金额要求关泳琳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3月21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83民初2572号判决书,判决关泳琳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泳琳认为,余伟杰与梁健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金额也不属实,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3民初1021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起诉人关泳琳向本院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3民初102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余伟杰、梁健锋)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3民初1021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是余伟杰与梁健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人关泳琳在该调解案中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且起诉人关泳琳是否需要对上述借贷承担清偿责任,起诉人关泳琳在本院已受理的(2016)粤0783民初2572号案件中亦已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故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起诉人关泳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关泳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颖文审判员 关健湛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