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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邵斌与刘培亮、耿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斌,刘培亮,耿克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115号原告:邵斌,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刘培亮,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耿克明,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望月路328号铂金商务楼5楼。负责人:姚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斌与被告刘培亮、耿克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斌、被告耿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培亮驾驶被告耿克明所有的苏K×××××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直行,当车行至该路与镇江市润兴路十字交叉口路口时,与邵夕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邵夕平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石广荣不同程度受伤,石广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邵夕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夕平、刘培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广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耿克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刘培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处理。我方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培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培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受害人邵夕平的父母邵世盛、何荷娣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受害人石广荣的父母石正清、王玉兰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邵夕平(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石广荣(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邵斌。还查明:被告刘培亮是被告耿克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耿克明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石广荣生前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33600元(67200元/2);4、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5、财产损失,考虑到电动车和衣物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16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蒋家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另外受害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15640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0元,被告刘培亮赔偿339384元,因被告刘培亮系被告耿克明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耿克明承担。被告耿克明先行支付的40000元,可在其赔偿数额中直接扣减。被告耿克明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经勘查现场全面分析所作出的科学结论,且被告耿克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耿克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6000元,被告耿克明赔偿原告邵斌299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斌损失206000元。二、被告耿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斌损失299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耿克明负担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