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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安华与杨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华,杨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209号原告:王安华,男,1951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安,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刚,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王安华与被告杨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廷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17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7178.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因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1年内付清本息,若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息,并每月给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截至当日的利息132300元,并归还本金677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截至当日的利息4878.3元,并归还本金45121.7元。被告尚欠本金18717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廷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杨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安华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正),借款人按月利息3%付息,该借款数额借款人承诺在壹年内还清本息。若借款人不履行承诺,所超时间除按月利息3%付息外还清本息,每月给付出借人违约金伍仟元正”。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7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截至当日的利息1323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121.7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截至当日的利息487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尚欠本金187178.3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17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该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安华归还借款本金18717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7178.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43元,由被告杨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