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2774阙彩平与曹亚伟、曹艳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彩平,曹亚伟,曹艳兵,刘建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774号原告:阙彩平,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小翠,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伟,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现羁押在昆山市看守所。被告:曹艳兵,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明,江苏萧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城,男,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阙彩平与被告曹亚伟、曹艳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小翠、罗丽华,被告曹亚伟、被告刘建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75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720元、误工费24593.33元、残疾赔偿金18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5.3元(26433*10年*0.23/3)。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03时4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门前路段时,与从向左进入前进路由被告曹亚伟驾驶的苏A×××××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即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被告曹艳兵系车主,其出借车辆给被告刘建成,被告刘建成又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曹亚伟。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讼法院。被告曹亚伟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要赔偿。被告曹艳兵书面辩称:答辩人不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本人系机动车车主,但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建成,被告刘建成本人有驾驶资格。而被告刘建成是否将车辆出借他人,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与被告曹亚伟并不认识,也未出借车辆给其使用,故答辩人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建成辩称:原告损失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但是肇事者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应当拒赔,如果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也只是垫付,请求判决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051.36元,该款受害人和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故我公司要求在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归还该垫付款。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03时43分许,被告曹亚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汽车从前进路北侧道板起步驶入昆山市玉山镇前进××××门前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门前路段,原告阙彩平驾驶的昆KS1022571电动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曹亚伟驾车直接逃离现场,后其于2016年6月30日10时许到昆山市公安局交警玉山中队接受调查。事发后,原告当即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同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共花去医药费239220.46元,其中,被告曹亚伟支付142367.2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6051.36元,原告自付50801.88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根据医嘱处方购买药品共计11724元。2016年8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昆公交认字[2016]第0045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阙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2017年1月6日,原告经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阙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2017年2月23日,原告又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阙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可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为宜。建议误工时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5585元。2、被告曹亚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内。3、苏A×××××汽车车主系被告曹艳兵,被告曹艳兵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建成使用。事发当日,被告刘建成将车辆钥匙给了被告曹亚伟,被告曹亚伟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曹亚伟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昆山市看守所。4、原告阙彩平自2009年起在昆山工作生活至今。原告母亲杨秀芳(1946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三子女,长子阙新丛、次子阙军、女儿阙彩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昆山市公安局讯问笔录、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保险单、原告住院、出院记录、病历和医嘱处方,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曹亚伟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曹亚伟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亚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亚伟无证驾车且肇事后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就赔偿部分向被告曹亚伟追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曹艳兵系肇事的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建成使用并无过错,被告曹亚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车辆的使用关系上与被告曹艳兵无关,且从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上其不具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要素,故被告曹艳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成将车辆钥匙给了被告曹亚伟,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主观上未尽到审核义务,客观上也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曹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亚伟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成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责任。关于原告阙彩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50944.46元,原告提供有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以及医嘱处方证明,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0元(151天X5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天X50元/天),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可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为宜。原告的护理期为17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中,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5天,计护理费8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17400元(166天X100元/天+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9年3月起在昆山市居住生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可以按受诉地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4699.2元(40152元/年X20年X0.23),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265.3元,原告评定伤残时,原告母亲杨秀芳70周岁,抚养年限10年,抚养人数为3人,赔偿标准应同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即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65.3元[26433元/年×10年×0.23÷3]。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964.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1500元,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误工费24593.33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收入来源以及因伤后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鉴定时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为13164.6元(1820元/月X217天)。9、鉴定费55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2608.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92608.56元,由被告曹亚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255195.5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2367.22元,还应赔偿112828.34元。被告刘建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9260.8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46051.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阙彩平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051.36元,余款7394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曹亚伟赔偿原告阙彩平各项损失255195.5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2367.22元,还应赔偿11282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刘建成赔偿赔偿原告阙彩平各项损失392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款项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四、驳回原告阙彩平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0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款项汇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南京体支行账号1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8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841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曹亚伟负担2496元,被告刘建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