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8256武进高新区利百加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与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高新区利百加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256号原告武进高新区利百加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武进高新区针纺城2幢16号。经营者陶树生,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延政西路325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宇。原告武进高新区利百加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彩虹广告部)诉被告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盟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陶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广告部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广告制作服务,广告制作费共计115853元,被告仅支付23500元,余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9235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亚盟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制作、安装房地产项目的宣传广告。原告提供广告服务后,分6次向被告提供了户外广告更换画面确认单,列明广告的工程量、价格等,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单所涉广告费共计115853元,原告开具并交付了相应的发票。就上述广告费,被告仅支付原告23500元。原告催要余款无着,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更换画面确认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了广告服务,相关价款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广告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进高新区利百加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92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9元,由被告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