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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丽荣与覃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荣,覃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2号原告:张丽荣,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覃平芬,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张丽荣与被告覃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平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归还人民币90万元;2.被告承担19个月利息342000元(计算到2016年9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覃平芬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对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在房产局办有抵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用柳北区××路××号房产一栋作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点规定“超出10天未付所欠利息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将乙方的抵押房产拍卖或折价清还甲方本金和利息”。抵押借款协议第五条“该协议发生纠纷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5年3月l9日没有按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点规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早日挽回原告的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覃平芬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覃平芬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覃平芬以其位于柳州市××路××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张丽荣借款9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起诉讼,原告为行使债权而发生之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张丽荣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此据,自2010年4月20日起息,按2013年4月19日抵押协议书执行。借款人:覃平芬,2013-4-19”。原告称,已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67000元,余下433000元分数次从银行取出现金后即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房屋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19日,之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第二项之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9日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平芬向原告张丽荣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条、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及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本,已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以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342000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覃平芬以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就该房产向房产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覃平芬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平芬向原告张丽荣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覃平芬向原告张丽荣支付利息342000元(以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覃平芬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张丽荣有权以被告覃平芬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97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