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显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显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743号原告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孙萌光,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汉平,系吉林安装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显贵,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显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汉平、被告马显贵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被告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给予其工伤待遇。被告提出仲裁裁决申请的过程中,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给工伤保险待遇,均超过了法定申请裁决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超过法定时效提出仲裁申请时,仲裁委不应受理。但江源区仲裁委却不顾法律规定,违法受理并裁决。本案因被告超过法定时效申请裁决,即不应再裁判原告承担责任。对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已经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法院不支持被告马显贵的各项补偿,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辨称,对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然后到法院起诉,根据二审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又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工伤认定是2014年8月7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马显贵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6月25日,被告马显贵在建筑工地作业时因公受伤,致使闭合性胸腹外伤、脾挫裂伤。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7日做出江源人社工伤认定(20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马显贵系工伤。3、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白山劳鉴(2015)0114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马显贵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评残七级。4、2015年7月27日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9月24日越过仲裁程序,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裁决书;5、被告马显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做出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91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3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6、2016年11月2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78号裁决书;7、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8、被告马显贵护理费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115.5元、停工留薪金13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64元、评残费400元,以上合计96888.5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待遇。对被告马显贵应获得工伤赔偿数额96888.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显贵受伤后,依法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在2015年7月27日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在仲裁阶段又申请越过仲裁程序而到法院告诉,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马显贵的申请,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致使马显贵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显有不当。被告马显贵在收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于2016年9月9日另行申请仲裁,这期间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马显贵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显贵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显贵护理费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停工留薪金13290元(6个月X221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4元(13个月X2214.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94元(13个月X221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64元(11个月X2214.92元)、评残费400元,以上合计96888.5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波人民陪审员 冯庆霞人民陪审员 王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