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银鹏与张月、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鹏,张月,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2584号原告:张银鹏,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张月,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长江西路与荷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鹏与被告张月、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银鹏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银鹏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银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银鹏负担。审 判 员 石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