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世��与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珍,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410号原告何世珍,女,汉族,现年49岁,中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无业,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贵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关良,男,汉族,现年55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居民,住华坪县。被告杨文胜,男,汉族,现年54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居民,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关良、被告杨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管理的资产13.9万元,委托投资期限9个月。从协议形式上看,杨文胜为投资理财受托方,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委托管理资金注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理财款的收据。合同期限届满至今二被告未退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应按二被告承诺年利率10.95%计算;逾期部分应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139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8095.38元(利息应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商投资公司)辩称,1、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公司确实收到原告钱,当事是杨文胜去办理的,钱是转入公司账户上;2、原告要求支付十五个月的利息也是事实,利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10.95%计算;3、现投资理财风险大,因投资出现问题,就算公司亏损,必须偿还原告钱。被告杨文胜辩称,自己是城商投资公司招聘的职工,自己负责这块业务,每个人的投资自己都要签字,是公司规定的程序,原告的钱是直接转入公司财务账上,自己是履行工作职责;2、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王关良认识,他们谈好后,自己作为公司经办人,在协议���签字,原告的钱应当公司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主体适格;2、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理财合同的事实;3、转款凭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理财资金139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4、宣传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合同期间的年化利率为10.95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金改办函[2014]1号文件;2、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3、云南城商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授权书;5、劳动合同书、解聘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三性无法认可,文件第二页写明,严禁非法集资;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经营范围没有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的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授权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签订字迹比较鲜明,是刚刚书写的,杨文胜是合同向对方,起有义务履行归还资金责任。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工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城商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系工商登记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城商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城商行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额授权服务中心,授权有效期: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何世珍为委托方(甲方),杨文胜为受托方(乙方),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资金用于云南城商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城商行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投资;甲方均需以人民币现金的形式出资。甲方委托管理资产金额人民币139000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将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委托投资时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到期被委托人应将投资本息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甲方有权了解委托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但在行使该权利以不影响乙方正常管理和运作委托资产为限……;乙方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理资金,亦可以对委托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保障其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资产,保证资金���全,乙方承诺将受委托管理资产定向投资于公司合作的指定项目。为扩大委托资产规模,增加投资回报收益,乙方有权批准吸收新的委托人加入,其他委托人不得阻扰;丙方作为甲方资金投资平台的授权服务机构,有义务保证甲方资金的本息安全,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名捺印,且加盖城商投资公司的印章。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理财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城商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理财款的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约定执行的年化利率为10.95%。委托投资理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二被告未履行退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明确双方在合同中的地位、资金管理情况、出资及委托期限、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受托方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理资金,亦可以对委托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保障其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资产,保证资金安全”,委托投资的期限届满后,按照协议约定,杨文胜作为受托方,应将投资本息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故杨文胜应对何世珍投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城商投资公司协议中约定为保证人,但城商投资公司实际是何世珍的实际收款人,且向何世珍出具投资理财款的收据,故被告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何世珍的投资理财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投资理财款本金人民币139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投资款人民币1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投资理财期内利息按照年化利率10.95%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有侼于契约自由的原则。被告的宣传手册中承诺的年化利率10.95%,原、被告均认可该年化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计算为19025.625元[139000元×(10.95%÷12月)×15月],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息随本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世珍投资理财款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19025.625元。(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息随本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华坪县城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