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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俊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杰,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江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俊杰及陈某2、陆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因没钱用,便商量到东乡区来盗窃摩托车。随后,三人骑摩托车从余江县窜至东乡区财富花园9栋2单元旁边北-08号车库门口,发现被害人乐某1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车库内,后三人分工协作将该车推出搭线发动盗走。经鉴定:此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7.2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俊杰伙同陈某2、陆某(已判刑)窜至抚州市东乡区财富花园9栋2单元旁边北-08号车库门口,陈某2望风,被告人王俊杰和陆某两人将乐某1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推出搭线发动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7.29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乐某1的陈述、证人乐某2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王俊杰、陈江涛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乐某1购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江涛、陆武龙的供述、被告人王俊杰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5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俊杰在盗窃中积极实施推车搭线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中宣告的缓刑;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园辉代理审判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琼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