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虞荣刚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荣刚,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荣刚,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xx。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法定代表人:马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荣刚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被上诉人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青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虞荣刚不服一审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虞荣刚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虞荣刚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已经过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虞荣刚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9090元,减半收取29545元,由虞荣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0元,减半收取29545元,由虞荣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云审判员 商海英审判员 张满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师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