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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长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长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91民初470号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54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史华玲,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礼贤,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姜长青,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长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姜长青的起���。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青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