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须宁,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二弟,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来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香樟林1栋1101号,由被告人李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入户,两人盗走被害人陆某两条项链、二部手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6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谭某某未果,其又劝说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谭某某于同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谭某某及劝谭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伙未果后,其又劝同伙谭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与立功的法律规定不符,对李某某提出其是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