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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崔美惠与曾水波、徐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美惠,曾水波,徐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96号原告:崔美惠,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水波,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徐益红,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崔美惠与被告曾水波、徐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水波、徐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美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三番五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手头紧,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鉴于第一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妻子,有义务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一分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其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曾水波、被告徐益红及徐益红儿子曾霦的常住人口信息、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3、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5万元。4、还款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归还了利息3.3万元,其中3000元是汇入江萍的帐户,3万元是汇入原告本人的账户,不过这3.3万元利息是总借款90万元的利息。被告曾水波、徐益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曾水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崔美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崔美惠人民币拾万元整,壹个月归还,借款人:曾水波,2014.5.3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5万元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款,只支付过1.1万元。另查明,被告曾水波与被告徐益红于2002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曾水波向原告崔美惠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只提供了9.5万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一分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已付的1.1万元在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水波、徐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崔美惠借款本金95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逾期利息(已归还的1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曾水波、徐益红负担1435元,由原告崔美惠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陈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美芳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