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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执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荣、余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余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1079号申请执行人张荣,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修水县,被执行人余雨,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修水县,申请人张荣与被执行人余雨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801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3.180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余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余雨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余雨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将余雨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5月4日与申请人张荣进行了终本约谈,张荣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余雨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余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张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鑫审判员  晏 亮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