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传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陈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黄传志,陈双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刘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志,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全,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传志、陈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海州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0935.8元,但没有对应的医疗费票据,预交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更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并且,事故发生后,人保海州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陈双全也交纳了部分医疗费,不应当重复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海州公司少赔偿40935.8元。被上诉人黄传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35200元医疗费用中包含了人保海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扣除。陈双全也垫付了10000元,押金票据在陈双全手中,不包括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中。2、因部分押金票据由陈双全持有,且经黄传志多次联系,陈双全不予配合,以致黄传志无法开具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但黄传志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实际的医疗费数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双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双全、人保海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354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陈双全驾驶苏G×××××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塔双线252省道行驶至塔双线252省道至30KM+200M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传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黄传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3231201605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传志无责任。黄传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颌面部外伤、右顶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下缘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可能,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其支出医疗费35200元。2016年5月10日,黄传志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吴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日,支出医疗费5735.8元。另查明,陈双全(准驾车型C1)驾驶的苏G×××××客车在人保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传志在铜山县单集镇市容环卫管理所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车祸,其自2016年4月份未再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传志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黄传志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35.8元,有门诊病历、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护理费10640元,结合其住院133天X80元/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25199元,黄传志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有非农业收入,结合其住院133天X3400元/月,支持15073元。4、营养费6120元,支持133天X34元/天为45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X133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当地的交通情况,支持10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8820.8元。陈双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海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传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8820.8元。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陈双全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黄传志提供了其治疗期间的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清单上加盖了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印章,显示费用金额合计45178.4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黄传志一审提供的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可知,其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178.43元。黄传志称其预交费用25200元,人保海州公司预交费用1万元,其余为陈双全预交,人保海州公司认可其预交1万元费用,陈双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上述事实可知,黄传志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25200元。结合黄传志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吴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735.8元,黄传志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0935.8元。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黄传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黄传志的损失共计为68820.8元,该损失应由人保海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传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8820.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陈双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担300元,由黄传志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