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廷枫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廷枫,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廷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廷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廷枫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太阳山吴家组进组马路上的拐角处时摔倒。当其发现摔倒的原因是该处挖沟埋自来水管却未将泥土回填后便在该处大声叫骂,此时,住在坎下的被害人吴某1也在家中大声回骂。被告人吴廷枫便捡起路边的石头砸被害人吴某1的瓦房屋顶,随后,被害人吴某1上来找被告人吴廷枫理论。被告人吴廷枫便上前殴打被害人吴某1,造成被害人吴某1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日将被告人吴廷枫抓获。2017年1月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廷枫为被害人吴某1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的医药费。2017年2月9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廷枫向被害人吴某1赔礼道歉、赔偿5000元现金并书面承诺在2017年10月19日之前再赔偿7800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吴廷枫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廷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2、彭某、杨某、吴某3、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廷枫的供述和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晃公鉴(伤)字第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廷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廷枫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廷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吴廷枫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廷枫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廷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滕林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