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清与陈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陈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210号原告:李清,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李清与被告陈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及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成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中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李清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逾期不还,向本人追讨借款所产生差旅费和律师费也由陈中红承担,身份证,电话137××××2286。借款人:陈中红2014年4月19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中红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李清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为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法定收款人为出借人。逾期不还,向借款人追讨借款所产生差旅费和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身份证,电话137××××2286。借款人:陈中红2014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李清借款给被告陈中红,被告陈中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陈中红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原告李清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李清通过诉讼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清提供了其与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告李清为此须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李清告要求被告陈中红给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清未提供差旅费的票据,无证据支持差旅费的发生,故原告李清告要求被告陈中红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清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陈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清告要求被告陈中红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中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董继萍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