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8579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宽,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林。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7558.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171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双方签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已送货货款426401.32元,已下单未送货货款22701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558.32元。 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且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管辖法院等事实;4.《对账单》、《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单未提货数量及金额》、《墙地砖材料单》、《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已提货款426401.32元、未提货款22701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墙地砖材料单》及《补充协议》,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单未提货数量及金额》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另向原告购买货物227014元且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对此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如双方确有后续交易往来,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定金85857元及货款1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在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产品,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至被告集装箱能进工地的地方;2.被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且合同同时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5日内货到需方工地;3.货到工地时付清所有货款,具体合同金额按照实际订货数量结算。2014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6401.32元,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期间,被告支付定金85857元、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544.32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54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买卖双方约定了货到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即认可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40544.3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1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丰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速 录 员 郭宝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