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清成与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成,王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79号原告:朱清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王珊珊,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朱清成与被告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珊珊偿还朱清成借款16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珊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珊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朱清成借款13200元、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朱清成借款3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朱清成收执。借款后,王珊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朱清成催讨,王珊珊无还款诚意。王珊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珊珊因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朱清成借款13200元,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朱清成借款3200元,两次合计借款16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朱清成收执,同时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给朱清成。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王珊珊未能及时还款。朱清成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朱清成的陈述,并有朱清成提供的朱清成和王珊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珊珊出具的《借条》两份等为证。王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珊珊确认向朱清成借款164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清成称经催讨未果才诉到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清成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清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珊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清成借款16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